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
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和興鎮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費依管理規約約定係按建物
總坪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5元收費,是被告應付之管理
費為每月974元,惟被告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
日止積欠管理費6,818元。另依管理規約,若未繳交管理費
,催收成本亦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催收成本250元,又遲延
利息依管理規約約定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110元,及其中6,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主
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擁有建物總坪數39.25坪,以
每坪25元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980元,欠繳7個月管理
費為6,860元,及催收成本250元,合計為7,110元,嗣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查悉被告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擁有建
物總坪數實際為38.96坪,則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按每坪25
元計算為974元,欠繳7個月管理費為6,818元,及催收成
本250元,合計為7,068元,原告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068元,及其中6,8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則
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管理費之金額,
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
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規約、報備證明、存證信函
、掛號回執、管理費繳費催繳單、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第
七屆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依
原告之管理規約規定,社區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管
理規約之規定,催收成本250元由欠繳管理費者負擔。另
兩造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及催收費用,並就管理費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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