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欲往同市區中船路方向行駛,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月蘭 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錦良 (下逕稱其名)駕駛,當時沿義二路內側車道往中船路方向,行經前開路段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792元(包含零件78,772元、烤漆20,032元、工資6,98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於事發前原行駛在義二路內側車道,於事發時為閃避被告車輛始向右駛入外側車道;另被告車輛並非停駛在合法之停車格內,而本件肇事車輛均係車前受損,足證系爭車輛車身於事發時已越過被告車輛,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車輛突然自路旁駛出,致直行之系爭車輛不及閃避而發生。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義二路220號前路旁停車格後方黃線處起駛進入義二路往中船路方向內側車道,當時並未發現有行進間之車輛;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自其後方欲駛入外側車道,惟未注意被告車輛,且車速過快,方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又被告係認其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已足以賠付系爭車輛車損,始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稱其願以現金賠償系爭車輛車損保險理賠不足部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張月蘭所有,並由林錦良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因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而受損,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5,79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和汐止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現場彩色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0年4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00206322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既係駕車自義二路路旁起駛,林錦良則係駕車行駛於義二路往中船路方向車道,被告又於本院自承「我本來是在義二路路邊停在停車格後面黃線,我從黃線處起駛要進入義二路往和平島方向左側車道…我駛入外側車道時我沒有看到車子,我駛入外側車道被撞時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駕車自義二路路旁起駛前,疏未注意義二路上有無行進中之其他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林錦良駕車行駛之車道,始肇生系爭事故。至被告雖辯稱林錦良於事發時係自其後方欲駛入外側車道,惟未注意被告車輛,且車速過快,始撞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身云云,然查,被告不僅未就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既均係前側受損,足見系爭車輛車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直行越過被告車輛,因被告貿然駛入其車道,兩車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無自被告車輛後方變換車道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等節,有前揭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支架、左外前距離感應器、左大燈、左前葉子板、加強板、內擋板、左前門總成、外水切、防水條、框飾板、框飾條、框貼紙等處及烤漆等事項,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自系爭車輛左側起駛進入系爭車輛直行之車道,被告車輛右前車身乃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部分因此受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105,792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8年5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78,77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30,59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78,772元×0.369=29,067元;第2年折舊額:(78,772元-29,067元)×0.369×1/12=1,52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29,067元+1,528元=30,595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48,177元【計算式:78,772元-30,595元=48,17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988元、烤漆20,032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75,197元【計算式:48,177元+6,988元+20,032元=75,197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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