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4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張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