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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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年籍等均詳原審(台北地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0九號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係以其名義委託選任辯護人潘正芬律師向原審法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至三頁)。被告(抗告人)嗣復以其名義委託選任辯護人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卷),故本件聲請之當事人(即應受裁定之對象)應為被告即抗告人甚明;乃原裁定竟以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裁定對象,觀之原裁定當事人欄載明「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潘正芬律師」即明,足見原裁定尚有未合。準此,原裁定之程式既有未合,本院即毋庸就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有理由及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抗告人之抗告是否有理由作判斷,宜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臻適法。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