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十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六十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有如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被告 張錦春 被拍賣之農地最初鑑定拍賣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足以清償 徐榮華 等四人全部債務,證明被告等實無製造假債權之動機,原判決漏未審酌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強制執行卷宗。
(二) 張裕鵬 代張錦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償還借款六十二萬元予甲○○,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份可證,足證張錦春與甲○○間確實有二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存在,聲請人提出本件匯款單證據,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亦未敘明理由。
(三)證人張裕鵬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程序中,清楚交代向聲請人借款之用途、時間、擔保物及本票,足證彼等三人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
(四)證人 林祺錦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程序證稱親眼目睹張裕鵬還款予甲○○之過程,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且未敘明捨棄不用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故據此而聲請再審者,以漏未審酌者,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限。經查:
(一)依民事確定判決張錦春應給付徐榮華等四人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其被法院查封拍賣之農地,如鑑定價格達七百萬元,則拍賣後,徐榮華等四人應可受足額之清償,惟張錦春於本件所為不實之債務額度即高達七百萬元,以此全額之債權而對張錦春為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則徐榮華等人勢必無法受足額之清償,此益足認被告等人有製造假債權之動機。從而自無從認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強制執行卷宗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
(二)張裕鵬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匯款六十一萬元予聲請人,固有匯款單可證。惟查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已認定聲請人與另被告張錦春有製造假債權之事實,被告等人均上訴於本院,則被告等為使其所為辯解為本院採信為真實,則再製造還款之事實,亦非情理所無,因此,自難認該匯款單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張裕鵬及聲請人所稱向聲請人借款,並以靈骨塔位供擔保云云,認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予以審酌指駁(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林祺錦雖證稱曾見張裕鵬還聲請人三十萬元云云。查原判決既認張裕鵬所稱向聲請人借款一節為不足採信,則既無任何證據足以擔保林祺錦之證言為真實,自亦無從認林祺錦之證言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意旨以此認有再審原因,亦非有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雖經論罪科刑,惟並經宣告緩刑五年,是暫無執行之問題,聲請人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從准許。又聲請再審狀並贅就被告張錦春與 張錦宏 、 游仁炳 部分提出再審理由,惟此部分與聲請人無關,自毋庸予以審認,以上均附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