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0號
抗告人甲○○即受判決人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原審已就聲請人所從事運送羊奶業務內容為調查,且於判決中論述「被告於右揭時地承攬告訴人忠順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配送羊奶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等語,業已就聲請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一情詳加論述,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指伊與忠順公司萬組長就佣金有所約定之事實亦早於原審審理時發生,且為聲請人所明知,本得於原審中聲請調查,惟聲請人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自無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聲請人就與萬順公司運送羊奶之報酬情形,業於偵查中加以爭執,而原審亦曾傳喚證人 劉春英 到院證述明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迄未提出有何證據待調查,僅以於原審所提之抗辯事由一再重複論述,或泛言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語,自無得以再審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以:伊並無侵占忠順公司之貨款,原判決對於系爭未繳回羊奶貨款,是否屬忠順公司、當初伊與忠順公司之萬組長口頭約定佣金契約,是否應由忠順公司概括承受等重要事證,均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原判決亦未對抗告人所述說明抗告人依約扣除佣金不可採信之理由裁明,未盡職權調查證據,違背法令。而原審法院之審理,亦延用原判決之證據駁回再審,未審酌原法院就是否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未審酌情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已引用起訴書為附件,載明忠順公司之送貨計價(佣金)於九十一年六月變更,抗告人於該計價方式變更時,曾簽名表示業已知悉,仍繼續從事配送工作,並未對變更有何異議,而認定抗告人不返還款項(羊奶貨款)之辯詞為臨訟卸責之詞,是原判決顯已就抗告意旨所指佣金契約情形,可否扣除羊奶貸款有所說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理由,原審雖未說明前情,但仍指明原判決法院就此已傳訊證人加以調查,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是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