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建弘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九七0二自用小客車,前因 陳興弘 持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及在多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經警攔停舉發並扣牌一面,該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繳納罰鍰結案並領回號牌一面。而該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由 陳建智 駕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時因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併吊銷牌照。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駕駛陳建智遭舉發之時、地,係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欲領回先前遭扣之牌照,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延宕導致未領回號牌,故其違規結果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等語。然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既因號牌被舉發代保管中,屬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汽車,當不能駕駛於道路上,縱有領回號牌之需要,亦不得駕駛之,可駕駛其他機汽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監理處領取。又綜觀道路交通法規中亦無規定汽車因被舉發代保管牌號,領回時必須駕駛同一汽車前往之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禁止其行駛;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是無論汽車號牌是因何緣故未能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懸掛,當一律禁止行駛之。經查,抗告人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由陳建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時因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並不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其違規事實即屬明確。又抗告人縱有領回號牌之需要,非不得駕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監理處領取,尚不得以此為由,解免違規責任。是抗告人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