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脫逃、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九鄰水坑五號前廣場,因其車子輪胎壞掉不能開,乃向甲○○借用登記其妻 郭秀梅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外出購買輪胎,嗣乙○○因輪胎太貴未加以購買,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該車駛回,惟因未遇甲○○,故而未將該車鑰匙返還,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侵占入己,旋不知去向,嗣於使用約一星期後,因前開車輛故障無法使用,故將之棄置於國道第三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附近之小路邊,迄半個月後為甲○○之弟行經該處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裁判。
三、原審基上見解,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前有脫逃、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多項前科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非佳,及因其侵占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為替被害人 游朝枝 維修而取得游朝枝所有之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留供自己代步之用,而加以侵占入己,又涉犯侵占罪(見原審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八頁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0五號起訴書),惟該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一年多,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案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等語,則該案與本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