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0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係低收入戶,罹有燥鬱症且在市療醫院治療,領有重大傷病卡;妻在萬芳醫院拿精神科的藥,且有肝病、高血壓、糖尿病等多種疾病;女兒係重度智障;均須受處分人照料,希望法院能站在人道立場考量,不予處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檢測後,發現受處分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四毫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照一年。該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合法送達由受處分人收受,此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應於二十日內,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前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揆諸前揭之說明,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未合。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之異議逾期,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以前開理由抗告,並提出其本人及其妻、女之「中華民國身心手冊」三紙為證,然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亦不否認酒後開車,則受處分人之身體及家庭因素縱無不實,亦不能因之而影響交通裁決裁決機關之裁決或原審法院之裁定。受處分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鳳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