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九0號
抗告人 黃維國 相對人 梁景佐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梁邱秀閨 (即 梁景發 之繼承人)相對人 梁修賢 (即梁景發之繼承人)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0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事件之抗告人)執本院民國(下同)八十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等民事判決正本(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前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債務人梁景佐等四十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一五三五公頃之土地交付與債權人」。經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建有門牌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一0四號至一0九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債權人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拆卸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土地點交予債權人,本非無據。惟查,依據前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梁家祖產,為債務人及其他全體子孫所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確定判決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上房屋,既為債務人及其他 梁氏 子孫公同共有未經分割,其他梁氏子孫之公同共有權利抽象存在系爭房屋全部,無從將之特定於任一範圍,即其他為公同共有人之梁氏子孫,因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隨該建物之繼續存在,客觀存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本件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既未列載為公同共有之其他梁氏子孫,自不生得憑前開確定判決對之強制執行之問題,即不得憑本件執行名義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將坐落基地一併點交予債權人,否則即有超出執行名義範圍執行致生侵害他人權益之虞。爰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於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之其餘土地部分,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逕認定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不准交付抗告人,違反強制執行名義之範圍:
查抗告人係依據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地上物應一併交付,原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為執行。
㈡原裁定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並無不能點交土地之情形違背:查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等應將包括系爭建物之基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抗告人」等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七九號判決第四頁、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九八號判決第十六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0判決第四頁),原裁定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部份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顯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
㈢實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自始僅有相對人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方
如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於買賣契約一併贈與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謂梁家其餘子孫第三人之存在,亦無該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此觀一審履勘筆錄即明。縱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亦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主張,原裁定拒不執行,即有不當。
㈣本件執行範圍既包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至應如何執行,乃執行法院具體之裁量
,即執行方法應依執行名義之本旨辦理,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明示「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而命相對人自行拆除地上物,於相對人不從時處以過怠金,或由抗告人代為拆除解除其占有,必要時亦得加以管收,惟均應結束相對人之實際占有,並交付系爭土地予聲請人。退步言,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利用關係,此見鈞院八十七年上更三字第九八號判決第十六頁稱「不得據以主張建物所有人當然有使用建物基地之權源」,並就本件並無適用類推租賃關係之判例詳為闡明(該判決書第十六頁)。再退步言,系爭建物權利歸屬縱有爭議,亦僅為抗告人是否另行排除所有土地上之物之占有(非人之占有)問題,此即系爭確定判決歷審曾認應不交付建物基地部份,遭最高法院廢棄之原因。
㈤本件本案訴訟進行十餘年始告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既命交付全部土地,並就建物
坐落之基地為詳細說明,且依據前開判例亦認得就地上物部份命為拆除,原裁定即有不當。」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因執行名義成立過程中,已保障債務人參與之機會,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已消滅,債務人仍可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是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時,執行機關應迅速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實體請求權是否存在。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判決主文定之,惟若主文不明確時,得參酌判決理由,綜合認定之(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三三頁)。惟若主文明確者,自毋庸就判決理由再為認定,應不待言。查抗告人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所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一五三五公頃土地全部交付與原告」,經核並無不明確可言,執行法院即應依據執行名義所載迅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相對人與其他梁氏子孫公同共有,執行名義未列為公同共有之其他梁氏子孫,不得憑本件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云云。惟前開執行名義既載明交付全部土地,縱原裁定認定之地上建物係相對人與其他梁氏子孫公同共有等情屬實,亦係該非本案當事人之梁氏子孫另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況相對人於上開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中曾以此為抗辯,而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見執行名義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八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業經判決確定抗告人不得請求,但抗告人仍得請求交付全部土地,且欲遷移其上之建物,以目前技術而言,並非不可能),執行法院自應依據執行名義主文之記載迅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竟以第四審自居,就實體事由之審查,質疑執行名義主文之範圍,而駁回抗告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