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62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增列「甲○○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6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