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自訴人 王一峰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將其所有國瑞廠牌一九九九年份,牌照號碼五K-0三七0號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經營之乙○○○押當新台幣十六萬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丙○○以急需用車為藉口,於同日將該小客車開走,至同年四月三日滿當,經自訴人派人尋訪,不見丙○○踪影,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當票、汽車行照、本票、切結書(均影本)等件可資佐證。查被告以急需用車為藉口,而行使詐取汽車之實,屆時逃逸無踪,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