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9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而視為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2字第493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
9月10日下午5、6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36之3號住處及住處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每2週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94年9月11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且於94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4年9月11日下午4時3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9月19日煙檢字第94402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該強制戒治不能繼續執行,而視為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執2字第493號法律修正行政報結,並未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4年4月某日、94年9月8日下午某時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2次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9月10日下午5、6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多次,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9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之次數多次,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