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初起至94年1月底止,借住友人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因缺錢花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連續3次開啟甲○○之母乙○○所有置放該屋禪室之櫃子,總計竊取金牌3個、戒指3個及項鍊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金飾以4萬多元代價變賣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達 」之友人。「阿達」分別於93年12月10日、94年3月12日,持前開贓物向彰化縣○○鎮○○路金泰山銀樓負責人丁○○典當,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本院判斷: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丙○○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竊取乙○○所有之金飾等財物,伊向乙○○承認曾竊取金飾,係因伊喜歡乙○○之子甲○○,且知悉金飾係甲○○所竊取,為免母子嫌隙,乃自作主張承認下手行竊等語等語。本院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據告訴人乙○○指訴有失竊之情形。惟核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僅陳稱:確實時間不能確定,應係於93年10月左右某日早上5時許,起床發現置放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內2樓打坐之禪室中櫃子的鎖頭遭破壞,裡面金子均遭人竊盜,經與子甲○○詢問被告,被告坦承係伊破壞禪室櫃子鎖頭所為云云(見警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係陳明被告另行借款涉嫌詐欺之情節(惟被告詐欺罪嫌不足,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30號不起處分書附卷可證),並無涉於本案竊盜部分。其後,告訴人乙○○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被告自己主動坦承有行竊金飾,除被告承認外,並不知道有誰偷走金飾,也沒有看到誰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正背面)。由上揭告訴人之指訴或證稱明顯僅足認定告訴人放置於上揭住處禪室內之金飾確有佚失乙節,至於是否為被告所竊,因告訴人係聽聞被告所言而來,是以實際上除被告自行承認之外,並無佐證。又另一證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竊取金飾云云(見警卷第14頁),然隨即表示係因被告主動向母親乙○○坦承等語(同上頁),至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警詢中所言係聽聞母親陳述而來,自己未曾見過被告行竊或見過被告曾拿母親金飾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故,證人甲○○證詞純係聽聞告訴人指訴所得,與上開告訴人證詞之瑕疵相同,亦無法據為認定被告有行竊事實之證明。
(三)又被告於警、偵訊中除自白行竊外,並自白如何銷贓,於警詢中稱:行竊後係持甲○○之身分證,分10次左右,將所竊得之金飾持往位於彰化縣○○鎮○○路媽祖廟後方之「金泰山銀樓」變賣,變賣所得計8萬元左右云云(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當初承認竊盜時,亦指明金飾係持往位於彰化縣○○鎮○○路媽祖廟後方之「金泰山銀樓」變賣云云(見警卷第8頁)。詎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因行竊後遇見友人「阿達」,便將所竊得之金飾以4萬多元賣予該友人云云(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上揭2次自白除所陳贓物去處不同,已有疑問外;警員依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最初自白,循線前往「金泰山銀樓」查贓,依證人即實際負責經營「金銀山銀樓」之丁○○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有女子持男子之身分證前往典當物品;且對被告沒有印象,對甲○○有印象,因為甲○○前來變賣金飾多次,且係拿金牌及其他小金飾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益顯被告自白之虛妄及瑕疵。
(四)再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拿取其母乙○○所有之金飾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5頁),參諸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僅足認定有金飾佚失乙節,則告訴人之金飾是否為其子甲○○所拿取、而非被告所竊,自不無可能。
(五)綜上論述,本案除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則上開被告之自白,顯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