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6、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其竟與丙○○(另案判決)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向丙○○購買
1公克,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即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要其持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市○○街○巷○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付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㈡、於97年2月24日,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向丙○○購買0.9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即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要其持
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市○○街○巷○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㈢、於97年3月2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夫婦向丙○○購買1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即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被告戊○○持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屏東市瑞光里哈佛特區大廈樓下,將毒品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夫婦。
㈣、於97年3月4日,甲○○向丙○○購買1,000元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即以其0000000000手機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被告戊○○持該毒品前往屏東市瑞光里哈佛特區大廈樓下交叉路口,將上毒品交付予甲○○。因認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及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之中供述及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㈠第109頁、同卷㈡第125頁),復查無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甲○○、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對包括同案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見97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7頁),是該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毒品鑑定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扣案物品含毒品成分與否之情形,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該院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回覆(見本院卷第62-71頁);上開報告內容既係本院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丙○○所申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在97年2月24日、97年3月2日、97年3月4日與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同案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案被告丙○○所有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查扣之電子磅秤
2台、現金13,200元、夾鍊袋1批、吸食器2個、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檢驗鑑定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曾經為同案被告丙○○在哈佛特區樓下交付物品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所交付次數僅有1次,其不認識交付之對象,該物放在信封內,其不知其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丙○○曾在97年2月24日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戊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要被告戊○○前往屏東市○○街○巷○號,先後為同案被告丙○○交付1公克、0.9公克,價值均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即上開編號㈠、㈡部分),然卷內並無該日其2人以上開手機門號通話之紀錄。又被告戊○○雖供稱:「97年2月24日中午12時43分,我以0000000打電話聯絡丙○○手機0000000000,半半仔是指半錢的一半,是指一克甲基安非他命意思,他叫我拿給人家,我忘記價格,我打電話問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㈡第357頁),然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卻證稱:「戊○○在97年2月
24日打電話聯絡我,是他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他說半半多少,我說是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0.9公克,他以為我少給他一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㈠第104頁),是該通通話是否係同案被告丙○○要被告戊○○交付毒品即非無疑,復參核與其2人於97年2月24日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丙○○):喂。B(戊○○):半半是多少?,我忘記了。A:3千。B:你昨天磅多少給我?A:09,怎樣?B:我以為少一包。A:好」之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第357頁),亦與同案被告丙○○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該次通話應係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丙○○確認購買東西之數量,而非同案被告丙○○指示被告戊○○交付毒品予他人,況同案被告丙○○於97年2月24日並無與他人約定於屏東市○○街○巷○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同案被告丙000000000000號手機97年2月24日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第79、103頁),本件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於該日有為同案被告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難僅憑被告戊○○之有瑕疵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戊○○雖供稱其曾於97年3月2日15時30分以其手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然其卻供稱:「當時我去丙○○租的地方哈佛特區四樓,他在房間,我人在客廳,他叫我把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樓下,有一對夫婦在樓下等,向他們收9,000元,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克收9,000元後,我再打電話給丙○○,我向他說我要先回家一下,等一下再來,所以9,000元我沒有馬上交給他,是在當天稍後晚上交9,000元給丙○○」等語,被告戊○○當時係在同案被告丙○○之租屋處,當面交代即為已足,何須以電話聯絡?何況其所謂9,000元之金額亦與起訴書所載不同,是其上開自白亦有可議。又同案被告丙○○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騎機車之夫婦,惟其復證稱:「97年3月2日15時20分我用我的手機和戊○○聯絡,但交易對方是何人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價格也不可能是9,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㈡第105頁),是該通話所指之對象是否與同案被告丙○○所述「騎機車之夫婦」為同一人,即非無疑。且依同案被告丙○○上開所述,其對該次交易價格亦無法確定,而其既係主導交易之人,應最知悉交易細節,然其亦無法確定該次交易對象及交易價格時,自難僅以被告戊○○上開有瑕疵之供述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又一般毒品交易買家所需求之毒品數量不一,價格亦非公定,且為降低被查緝之風險,買賣雙方所採取之交易方式、時間及地點莫不採對自身最安全、有利之模式進行,是毒品買賣時,買方除表示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賣家亦會表明交付之方式或地點,甚或者在買賣雙方到達約定地點時,亦會相互聯絡以期快速、順利完成交易。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於97年3月2日之通訊監聽譯文認定其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並未自卷內同案被告丙○○97年3月2日之通聯紀錄中特定何通電話即為該對「不詳騎機車之夫婦」,自無法知悉被告丙○○是否有該次交易,且無該次買家到案證述該次交易之情節足供參核,是在買家無從特定及對該次是否為交易毒品,何種類毒品、有無著手交易各情均顯有疑義之下,僅難憑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不特定之供述而認定其2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何況同案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騎機車之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未有該次販毒情節相同,益難認被告戊○○有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雖供稱:「97年3月4日上午11時
18分,我是販賣給甲○○,我指示戊○○去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給我」等語,惟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今年3月中旬開始向綽號 紅豬 (即丙○○)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販賣時間已有出入,而證人甲○○於偵訊中並無證稱其在97年3月4日曾向同案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㈠第121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能確定97年3月4日我有沒有跟丙○○買」等語,此外,卷內查無同案被告丙○○與證人甲○○於97年
3月4日之通訊內容(見97年偵字第2196號卷第127至133頁),是被告丙○○與證人甲○○究竟有無在97年3月4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有疑義。雖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雖97年3月4日11時18分曾有下列之通話內容:「
A(戊○○):怎樣?B(丙○○):過一會有一個一支的快到了。A:那邊等他?B:前面一點的三角窗,三叉路T型路口。A:好」等語,有同案被告丙00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惟通話內容既難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復無法特定買家之身分,要難為其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戊○○雖於偵訊中供稱:「97年3月4日上午11時18分丙○○用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當時我人在哈佛特區丙○○租的客廳內,他人在房間,我以為他人在外面,他在電話中他向我說有人要買快到了;他說過一會有一個一支的快到了是指要拿1千元安非他命至丙○○住處轉角的教會,交易完成,收取的1千元我交給丙○○」等語,然被告戊○○與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情,另證人甲○○於偵訊中均證該名交付毒品之人特徵為白白瘦瘦、頭髮長長之男子等語(見偵卷㈠第121至1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有3、4次是綽號『紅豬』的拿給我,另外3、4次是由一個瘦瘦、斯斯文文的男生給我,庭上的戊○○我不認識,他也沒有無拿過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58頁),綜上所述,被告戊○○確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㈤、另於同案被告丙○○住處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惟此係另案被告乙○○所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則均為被告丙○○施用所用,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0頁反面、第32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而夾鍊袋1包雖係同案被告丙○○所有預備分裝毒品所用,然亦難佐以被告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具有瑕疵之自白,以及無從認定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監聽譯文外,其餘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而為佐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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