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5月間結婚,育有二子 楊竣傑 、 楊竣翔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酗酒及動輒對原告辱罵或暴力相向,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雙方生活不睦,原告為家庭及子女一再隱忍,嗣於86年間,被告變本加厲,原告因不堪忍受,乃偕同子女搬離住處,迄今兩造無任何聯繫,被告從未關心原告及子女,雙方分居已逾8年,而原告對被告已無夫妻感情,雙方實已無法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有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證人楊竣傑到場證述:「我父母已經八年沒有住一起了,除了上次奶奶過世,媽媽有去送葬外,雙方沒有任何互動,還有我父親也沒有給我母親生活費,都是我母親自己賺錢,也沒有給我們小孩錢。」、「之前父母同住時,我父親會酗酒、賭博,還會打我母親,我都在現場目睹,看過好幾次了。」、「父親現住在嘉義灣內那裡,他們兩人都沒有互動,所以我父親也沒有想要找我母親,他就是過自己的生活,他們之前常常爭吵,所以雙方就長期分居了。」等語(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以證人係兩造之子,本應當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有上述情形,當無到庭指證父母不是之理,是其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可採信,且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原告上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兩造因被告酒後或動輒辱罵或對原告暴力相向,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因不堪忍受,乃偕同子女搬離住處,雙方已逾8年未共同生活,被告復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彼此互無聯繫,原告復堅決表示與被告離婚,足徵兩造婚姻生活中,已欠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互愛及相互扶持之基礎,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酒後或動輒辱罵或對原告暴力相向,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行徑,致婚姻難以維持,應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