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二人係多年鄰居,平日即相處不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村梅仔山梅山公園內運動時,因見被上訴人站立在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村梅仔山七之九號住處前(位於梅山公園內),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快步衝向被上訴人,並徒手將被上訴人推倒,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肘部擦傷及右大腿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案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十一元,受傷期間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他人看護,支出看護費七萬二千元,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六萬元,以上合計共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所判決之金額亦十分適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三十分,上訴人經過被上訴人住處前之店面,因被上訴人無端以惡劣、不堪入耳之髒話,不斷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實在義憤難忍,遂向前跟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上前質問,心虛後退,因該路段是有坡度之鵝卵石鋪成之石頭路,被上訴人就不慎自行摔傷,故並非上訴人出手推倒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若認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則對醫療費用九千八百十一元無意見,但看護費用不實在,被上訴人很早就開始繼續做生意,亦有證人見其拿行動輔助器,在梅山公園行走,根本無須請看護,且看護之人為其女兒,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看護費用,其請求看護費用顯不實在。再者,本件主要是被上訴人無端以髒話辱罵上訴人,惡意挑釁所引起,上訴人因本事件精神狀態亦不佳,每月僅靠農保三千元津貼生活,原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藉金偏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肘部擦傷及右大腿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九千八百十一元。
二、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上開之傷害,究係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所致,或係被上訴人自行跌倒所致?
(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藉金是否太高?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無端推倒,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肘部擦傷及右大腿部挫傷之傷害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及刑事警詢、偵查及審判時證述:事發當時伊與上訴人一起在運動,被上訴人站在她家門口,上訴人就回頭去將被上訴人推倒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三0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卷宗),而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嘉簡字第八三0號、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跌倒,證人丙○之證言不實在云云,然查:由證人丙○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五點三十分左右前往梅山公園運動時有看到甲○○○用手推倒丁○○○、、、我走到梅仔山七之九號前遇到甲○○○打招呼後,我們一起往山上走,走約二十公尺後甲○○○快步往回走將站立在梅仔山七之九號前的丁○○○,以手推倒。」等語;繼於刑事偵查中證陳:「、、、我與桂(即上訴人)邊踩石頭邊在聊天,桂看到雲(即被上訴人)出來站在門口就快步走向雲,將她推倒並快步往公園裡面走、、、」等語;又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即上訴人)推倒丁○○○?)有,我看到被告用一隻手推丁○○○的肩膀,左肩膀」、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上訴人一起在運動,被上訴人站在她家門口,上訴人就回頭去將被上訴人推倒」等語觀之,其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若非真有其事,當無陳述如此清楚且前後相符之理,且證人丙○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事發時正與上訴人一起走路運動,當無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之抗辯難認有理由。再查,證人 林樹琴 雖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未看見上訴人推被上訴人,而係看見被上訴人在追上訴人,後來有人跌倒,至於是何人跌倒伊不清楚等語,惟查,證人林樹琴自承其年已八十歲,視力不佳,則其是否有看錯或誤記之虞,非無可疑,且證人林樹琴僅證述後來追逐之人中有人跌倒,並未明確目擊該跌倒之人究係自己跌倒,抑或係遭他人推倒,是尚難以此認定,且證人證述被上訴人係為追打上訴人而自己跌倒在地受傷乙情,亦與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辱罵被告,經上訴人上前質問被上訴人自行跌倒云云相違,難認其證言足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身體,對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請求醫療費用九千八百十一元,並提出嘉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一張為憑,並有該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嘉醫歷字第0七六九號函及所附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九千八百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右骨股頸骨骨折,行動不便而無法自理,有三個月時間,需仰賴其女照顧看護一節,業經原審法官向嘉義醫院函詢,該院表示「被上訴人因右側股骨粗隆骨折,行動不便。⑴手術治療:約三個月至六個月間,需由他人照顧。⑵不手術治療:需約一年六個月由他人照顧。此病人本院曾建議手術治療,但病人因害怕而拒絕,並未開刀治療。」,有該院嘉醫歷字第0七六九號函文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丙○證述:被上訴人有請她女兒來看護,若她的女兒有一、二天無法看護,也會請伊幫忙煮菜及端菜給被上訴人吃,因被上訴人無法走路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堪採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須他人看護,會自行走路云云,並舉證人 呂淑娟 於一審證稱:她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有至嘉義梅山公園,看到有一個人撐著輔助器,走路不是很穩,有向其打招呼等語為憑,然查,證人呂淑娟原審法官訊問時自承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則其如何確認當日所見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且縱其所見之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當時仍須以支撐器行走,且步履不穩,益見被上訴人確實行動不便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女兒 楊麗滿 看護,不需要看護費用云云,惟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著有判決可參,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認可採,上訴人前開之抗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八百元遠低於目前看護費用社會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三個月合計七萬二千元,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就精神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六萬元。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肘部擦傷及右大腿部挫傷之傷害,目前尚在持續治療中,其所受精神上痛苦匪淺,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目前擺攤經營、名下有土地一筆、不認識字;上訴人則原為擺攤經營,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土地一筆,為兩造所自承並有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均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六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抗辯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太高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九千八百十一元、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琪媛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__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