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輝銘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
廖肇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輝銘羈押期間,自民國100年4月17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輝銘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至100年4月1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節,業據被告林輝銘於原審供認確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發當日伊與同案被告分別駕駛車號0000-00、EH-9529號自小客車一起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係要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包交付綽號「 阿扁 」之人等語在卷,且現場照片在卷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有期徒刑10年)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0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