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上訴人 林輝銘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輝銘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共同被告 彭龍增 之證述,通聯紀錄內容(下稱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調壹科字第○九八○○九七八一三○號鑑定書、同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文,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原料、器具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與綽號為「 阿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扁」提供麻黃素及新台幣五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租賃製毒場地、購買製毒設備器材、化學配料及藥品之用;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間租得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並於陸續購買相關化學原料、製毒器具、設備後,即在上址租處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以紅磷法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迨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成功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進而於同日二十時許,攜帶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二包,於前往指定地點欲交付予「阿扁」途中被查獲之犯行。除敘明上訴人獲案當日欲交付予「阿扁」之前述二包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上訴人製造完成之成品外,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應以既遂論罪,亦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其理由,均有相關證據可資覆按。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並就前開已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意在確保被告之心理不受強制,得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以期發現真實。至於偵(調)查人員發現被告之陳述與卷內存在之證據明顯不符而於訊(詢)問過程中加以質疑、詰責,若意在究明案情或使被告有釐清、說明之機會,且觀其情狀顯不足以使被告之意志受壓抑,即屬偵(調)查方法或技巧之合理使用,難認係非法之訊(詢)問方法。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經勘驗結果,與上訴人之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反面勘驗筆錄)。亦即該日上訴人之陳述與筆錄所載內容應無不符。至於檢察官於提示監聽譯文予上訴人,後者表示看不懂、沒印象、聊天、很多忘記了云云,檢察官乃質稱:「……(監聽)電話講得清清楚楚。這一批就是你被查扣的那一批改的」、「講什麼東西啦?你看清楚,跟你查扣的狀況一模一樣。有這種聊天的嗎?說謊也看看證據啦。(譯文)你一條一條唸」、「就是安非他命嘛,哪裡是聊天?法庭上你還在虎爛,你當法庭是什麼地方?繼續唸」、「你有必要讓我這樣問你嗎?聊天咧。一點都沒在吹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至一九○頁)。僅在質疑上訴人避重就輕或所述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綜觀全訊問意旨,上訴人均能對照監聽譯文回應檢察官之諸多追問並有所辯白,足見其陳述具任意性,自不得指檢察官之訊問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光碟,因機器故障無法開啟,經修復結果,僅留存影像而無聲音等情,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原判決未說明該日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陳述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而得為證據之理由,逕予援用,雖有瑕疵。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580克毒品(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是「阿扁」五月十七日給我的,他認為我沒有改好,我改好後就約這次交給他;「是否承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你改的?是」各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卷一第九八、一○○頁)。其後於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譯文所指)你在收什麼尾?】就是17號還是18號退回來給我的」、「(是否就是上一批你做不好別人退回來要改的?)是」(見同上卷第一八○、一八一頁);於原審訊問時並坦承與「阿扁」係合夥關係。彭龍增亦於偵查中證稱:「(你陪林輝銘到現場時,是否有看到『阿扁』嫌林輝銘的東西不好,所以退貨?)有,約2、300公克,顏色黃黃的。當時『阿扁』桌上有很多安非他命,所以『阿扁』就跟林輝銘講說你這個不是,我的這些才是真正的安非他命」(見同上卷一第一○一頁)。核諸卷附監聽譯文,亦無不符(見同上卷第一四六頁以下)。亦即上訴人獲案時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其製造之事實,足可認定;縱除去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筆錄,亦不影響於結果之判斷。原審此部分之採證縱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常見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多呈結晶狀,為法院依司法實務經驗所已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度各為82.02%、90.18%及78.45%,同附表編號5之固、液態混合結晶之純度亦達42.85%。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可按(見同上卷二第二五一、二五二頁)。而本件已進行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合成及純化二階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23之物品、器具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其中編號17含有活性碳,研判應係純化階段結晶殘留;編號6、7、8、9、10、12、13、19、20、23等,因暴露於製毒環境中或有多重使用功能,故合成階段產物或純化階段結晶皆有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事實,均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而以既遂論罪,即不得指為違誤。原判決就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是否足供施用,縱未說明,於判決之本旨已不生影響,即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而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物)品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亦不得指為違誤。末查,本件原審係由受命法官依法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則由合議庭審理,有相關筆錄可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已明,於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後諭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所指未予最後陳述機會云云,與筆錄之記載尚有未合。其餘上訴意旨,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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