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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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陳賽銀 代理人 張國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進華 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4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經聲請人於西元2007年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2008年8月4日判決准予離婚(聲請書誤載為2008年8月20日),並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謂「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於公示送達之情形,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8)羅民初字第89號民事判決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係經該法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為缺席判決,並判決相對人敗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為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受訴法院以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並以相對人經公告傳喚逾期未參加訴訟為由,而為被告缺席敗訴之判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遂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提出該大陸地區法院於審理期間傳喚相對人到庭之文件、公示送達資料、起訴狀及卷宗影本,然聲請人屆期並未提出。次查,聲請人陳賽銀前以上開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聲請認可大陸判決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知,聲請人於96年11月27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惟相對人自57年11月4日起之戶籍地址均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有前開案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時,相對人所載之常住戶口所在地亦為上址,有聲請人提出之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正確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而該大陸地區法院固曾於97年1月29日以「基隆市○○區○○路○○巷」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惟該次傳票之送達情形如何不明,則該大陸地區受訴法院依上開基隆市○○區○○路址送達時,相對人是否確實行方不明無法收受該案開庭通知,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無從予以審查。是該受訴法院以公告傳喚(即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其送達是否合法,相對人之程序及實質防禦權有無獲得實質保障,顯有疑問,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執相同之文件,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