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智翔以請他人代打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以領
取全勤獎金,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