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87號原告 王暐程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林佳龍 變更為盧秀燕,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盧秀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通報資料,以該總隊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在臺中市梧棲區南泊渠管制站出港方向查獲原告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未稅「GENTLE6」香菸100包,經審認系爭菸品包裝標示「DUTYFREEONLY」屬未稅菸品,且數量逾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規定之一定數量,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私菸;又原告前於105年11月5日違法運輸私菸經裁罰在案,本案屬第2次查獲,被告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6月13日府授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沒入私菸100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應屬無效;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㈠…㈣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前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就第二次查獲者所處之罰鍰並未依查獲數量多寡而有區別,一律處2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將造成「量少重罰,量多不罰」之失衡情形,有違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例如:本件訴願人第二次查獲如超過5條(50包),則一律罰鍰25萬元以上,惟如超過500條(5000包)、5000條(50000包),最多亦僅受罰鍰50萬元,無異鼓勵大量運輸私菸,誠然不妥。
(二)、另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
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處罰鍰最高為50萬元,且未區分查獲次數。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2、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則如第二次查獲之私菸、私酒之現值超過50萬元則將形成不能再加處罰鍰之情形(因加計現值,一定超過50萬元),造成危害越大處罰越小之情形,亦足見上開作業要點之不妥。
(三)、次查本次原告遭查獲之GENTLE6為國產長壽菸,並非由國
外輸入。且數量僅10條(100包),乃原告貪圖便宜於23號碼頭向不知名人士以每條850元購買,供自己使用。當日遭查獲時,係為將香菸帶回家,而非運送至他處,此與一般自商店購買而攜回住家情形無異,核與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所示運輸定義,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情形不同。原行政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運輸私菸,亦非正確。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而訴願逾法定期間,因非合法,故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非合法,復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以送達證書所載者為準,應受送達人不得任意否認送達證書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之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並於扣除在途期間後,核計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三)、查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19日向原告戶籍所在地即臺
中市○○區○○街○○○巷○○○號送達原處分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處分書寄存於台中工業區郵局,以為送達(被證6),依上開說明,原告收受送達之日期為寄存之日期即107年6月19日,並於該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又原處分既於107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原告戶籍所在地在臺中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原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算,至同年7月23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107年8月23日始提出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即非合法,則原告復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
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函、緝獲走私案件卷宗、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商港區車輛定期通行證、被告函文及行政裁處書、財政部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準此,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上開原處分即府授財菸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之規定,裁處26萬元,並沒入違規菸品計100包,該處分書於107年6月1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於107年8月22日(財政部於107年8月23日收文)提起訴願,有送達證書及訴願書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107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戶籍地在台中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至107年8月23日屆滿,足知原告已逾訴願救濟之法定期間;故訴願決定認定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
(三)、故綜此,原告訴願之提起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非合法訴
願,是訴願決定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至就原告關於實體主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應屬無效,及原告遭查獲之GENTLE6為國產長壽菸,並非由國外輸入原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認定係運輸私菸,亦非正確等詞,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