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自撞路燈致己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9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9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465mg/l),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被告張文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蒼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1段「尚鮮」燒烤店飲用啤酒5、6瓶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至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燈桿,致己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清晨4時29分許,委託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張文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6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1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