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劉新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佑銘 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乃就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上訴,則其上訴之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926元(按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返還之土地面積40.18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起訴時之10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700元);另反訴部分所請求標的依上訴人所自陳之價額為22,229,500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02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7、18頁),合計為22,659,4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112元,原審僅就抗告人反訴部分為核定命補繳311,436元,仍少於抗告人所應繳納數額(此部分本院另行處理),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且抗告人於原審就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22,229,500元所應納之裁判費207,624元亦如數繳納,惟卻迨提起本件上訴時始為異議,益見抗告為無理由;至於其聲請退還第一審反訴部分之裁判費,於法無據,要難准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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