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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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劉新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佑銘 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乃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其上訴之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926元(按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返還之土地面積40.18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起訴時之10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700元);另反訴部分所請求標的依上訴人所自陳之價額為22,229,500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102年度中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7、18頁),合計為22,659,4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112元,除已繳6,945元外,其餘310,167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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