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抗告人 劉新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佑銘 間請求返還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一○三年三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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