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丁世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1月2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6條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被告如係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法院所為之裁定即應送達監獄或看守所,由該監所長官轉由被告親自簽收,並自被告簽收之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丁世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79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102年度聲字第5263號裁定之正本即送往上開監所,而於103年1月10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03年1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之法定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算,計至103年1月15日屆滿,且該期間之末日復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則被告至遲應於斯時向本院提起抗告,方為合法,惟抗告人乃遲至103年1月21日上午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之被告所提之「抗告狀」1份附卷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