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雨利 (原名 張朝弼 )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非可以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張雨利(原名張朝弼),早於原告起訴前
之民國102年7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被告張雨利(原名張朝弼)於起訴時業已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非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