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書香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麗麗
訴訟代理人  葉振州
被   告  黃苡溱 (更名前為 黃燕珊
       黃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士小字第11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書香大第公寓大廈(地址新
北市○○區○○街○○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及社區規約第10條,依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
320元、車位清潔費200元,共計1,520元,但被告積欠上
開房屋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2,160
元迄未清償,爰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函、該公寓大廈規約、管理費積
欠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得上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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