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蔡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係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
年4月17日與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4月7日辦
理分割,將包含本件債權在內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31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
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與被告約定就本件債權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有上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之
約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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