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38號
原告  陳順發
被告  蘇明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
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因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然被告至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