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順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97,205元,及自民國(下同)99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判決確定在案,查被告於100年10月6日向訴外人國泰產物保
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已領取20萬元,國泰產險公司
復於101年11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006,207元,合計
被告共受領2,206,207元,被告債權已獲滿足,詎被告又依
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13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惟於期日前以答辯書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
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172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開民事判決之
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1年2月8日,原告於上開民事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後,於101年11月30日透過國泰產險公司代為清
償2,006,207元,惟至101年11月30日止,原告本應給付被告
2,198,020元(含本金1,997,205元,及計算至101年11月30
日止之利息200,815元),故原告尚積欠191,813元,未為清
償。是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之請求金額為191,813元及自10
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另於100年10月6日給付被告20萬元云云
,然此係於上開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依法已
為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並判決
確定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1721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中,國泰產險公司曾分別於
100年10月6日、101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20萬元、2,006,20
7元,合計共2,206,20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公
司理賠明細影本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7213號損害賠償執行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752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影卷查明屬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已全部清償完畢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除
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
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
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
,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
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及訴外人 李銘裕 為共同被告,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1年3月22日宣判
,並於101年7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影本1份附
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已於100年10月6日透過國泰產險
公司向被告代為給付強制保險理賠20萬元,故被告債權已獲
滿足,債務消滅云云,然此20萬元債務之清償,實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10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既為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遮斷,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自不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據以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72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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