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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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申○○相對人子○○
未○○辰○○○乙○○癸○○壬○○甲○○午○○巳○○ 歐文煥 辛○○庚○○丑○○寅○○卯○○丁○○丙○○
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三字第三四三0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國農民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票號為FB五一一七0七號之債券,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此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全三字第三四三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予以假扣押,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本件原提存人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文,由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受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即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