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一一七二二、一一九五二號),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至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持球棍損壞前述住處木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六日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至告訴人與其夫 黎運富 位在前述住處,毀損其所有之鐵門、玻璃等情,業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同一動機,而於緊接之時間內,至告訴人及其配偶之住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毀損罪,顯係出自概括犯意,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是本件毀損罪前述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均有明文。本件既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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