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延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有新台幣肆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