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陳龍湖公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足見表意人苟知悉相對人之居所,且相對人之居所亦無不明之情形時,表意人自不得遽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然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無從送達,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准為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信封等為證。
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回執信封觀之,聲請人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一,又前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予相對人之原因,則係因招領逾期,另經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一,經該分局查訪函覆,相對人固確未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一該址,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桃警分刑字第二七五八二號函乙紙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觀之,相對人則係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堪信本件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請與前開民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尚要難謂為無間,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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