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五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六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二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五號偵查卷內第三十五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認為屬實,應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