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814號原告台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複代理人 李如爾 律師
劉怡秀 律師丙○○被告甲○○原名: 林百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柒佰叁拾肆萬零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728,522元之本息(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7頁),嗣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40,777元之本息,(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宗第191頁),並基於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9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54頁),復又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340,777元之本息(見原告辯論意旨㈢狀,本院卷第3宗第16頁),核原告就聲明請求金額之增、減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追加契約之請求權基礎,自應認與原起訴內容為同一基礎事實,核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4條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被告戊○○之住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占原告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用款項,故自應認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原係原告所雇用之出納及會計,分別負責原告會員之勞、健保費用之收取及保管業務,又原告因現已故之前任理事長 陳鍾岳 之任期迄至民國90年3月1日止,原告之理事長經改選後由己○○擔任,但因被告 林百宏 、戊○○及前任理事長陳鍾岳3人遲遲無法辦理移交工會財產清冊,經兼任總幹事乙○○察覺有異,向被告林百宏、戊○○查詢,始得知原告平日代收代繳之勞、健保費用款項及原告定期存款等款項有遭被告2人侵占挪用之不法情事。嗣後經原告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遂將相關文件及原告工會存摺予以查扣,並委由長經財稅會計事務所代為查核,經查核結果認被告2人計不法挪用侵占6,728,522元。嗣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下稱北商銀汀州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彰銀古亭分行)函查結果,原告於北商銀汀州分行遭提前解約或期滿未續約之定期性存款金額有2,500,000元,及於彰銀古亭分行遭提前解約或期滿未續約之定期性存款金額有3,000,000元,合計被告二人提領5,500,000萬元致原告損失此部分之定期性存款。另原告於台北龍口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部分(帳號:00000000號),因郵政劃撥帳戶實際結存金額為999,184元會計帳列數目為負841,593元,差異數為1,840,777元,表示被告二人有不法挪用侵占原告工會於郵政劃撥儲金部分1,840,777元之金額。被告甲○○擅自侵吞原告櫃檯自會員處收取之勞、健費用金額,不依規定存入原告之勞、健保帳戶,雖被告甲○○有時會回補之前侵占之勞健保費用金額,但因不足支付原告應於每月15日勞健保費用扣款時,被告甲○○便將原告前開定存擅自解約,轉入原告之勞、健保帳戶,以使原告勞健保帳戶之金額足夠繳納公庫,被告戊○○為幫助被告甲○○,不保管存摺與定存單,且不依存摺上登記之數額確實記帳,便利被告甲○○侵占櫃檯轉交之現金,核被告甲○○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戊○○未盡監督查核之職責,為被告甲○○之幫助人,且被告二人原均為原告之受雇人,被告甲○○未依照原告規定,按時將櫃檯轉交之金額存入指定帳戶,並擅自將原告定存解約;被告戊○○於帳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0,777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甲○○辯稱:原告於銀行處之定期存單解約取款須有原留印鑑共同使用使得為之,而原告定期存單原留印鑑計有理事長 陳鐘岳 、總幹事乙○○及原告全銜章共三個印鑑,其中並無被告甲○○印鑑使用之情形,被告甲○○並未管有上述原留印鑑,亦無法取得相關印鑑並使用之,其未取得授權,無法共同使用上述三個印鑑。據此,原告所稱被告挪用原告定期存款顯有不實。另依社會常規,總幹事掌理原告大小事務,不可能不詳查款項支出用途,原告指總幹事乙○○因事務繁忙,使用印鑑時均未能詳細求證款項用途乙節,實不足為憑,且應負與其職責相當之責任。被告甲○○收取櫃檯交付之勞、健保費用款項後,須編製銀行存款送款單,並經核示後始得將款項存繳銀行,且被告甲○○每日、每月均須編製相關表報並說明其差異原因;另每三個月須將現金管用情形交送原告之理、監事會議核定,故均係依上級交辦事項辦理墊款、匯款或付現,被告甲○○並無挪用、侵占原告款項情事。況依原告所述資料,並無法說明款項究為何人所挪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則以:其自86年4月任職原告會計一職,任內因應已故理事長陳鍾岳令會計每日根據收費 陳宜珊 所列收款日報表及總務收款清單表分別列算勞保費及健保費再填至工作底稿來製作收入傳票、支出傳票,電腦會依據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列表成現金帳日報表,每個月月底電腦會自行將整個月的帳編成月報表,年底時再自行統算成年度決算報表,根據決算表編列成會員代表手冊。因總幹事乙○○有明確交代會計不准碰現金,只需將每日帳務處理好即可,故每日收支存提款項皆由總務組長即被告甲○○負責,工會定、活存之存摺均由總務保管,而每日作帳之傳票、日報表及每月明細分類帳甚至年度總帳報告書皆經由總幹事乙○○審核蓋章以表無誤後,再呈報理事長陳鍾岳認核蓋章,每三個月再交由理、監事會會議審核查閱無誤蓋章後,呈至勞工局備查。每年年底再將收入、支出及所有活存之存金額編列成會員代表大會手冊,於代表大會時分發給每位代表查閱。此為原告帳務流程,皆由上級主管層層審核查閱,且經會計師簡明聰查帳後,帳上並無誤,只是每日應存之金額不符。而原告之定存帳戶款項之提領,必須要有理事長、總幹事及被告甲○○三人之印鑑同時蓋章方可提用,且印鑑為個別所有,而定存單之保管皆由被告甲○○負責,其並無法知道定存何時被解約挪用,且定存利息到期日皆正常,理所當然帳上仍記載有此筆定存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甲○○、戊○○原係原告所雇用之出納及會計,分別負責原告會員之勞、健保費用之收取、保管及製作帳冊之業務,又原告因前任理事長陳鍾岳之任期迄至90年3月1日止,原告之理事長經改選後由己○○擔任,但因被告甲○○、戊○○及前任理事長陳鍾岳3人遲遲無法辦理移交工會財產清冊,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遂將相關文件及原告存摺予以查扣,並委由長經財稅會計事務所代為查核,經查核結果認被告二人計不法挪用侵占6,728,522元。又原告於北商銀汀州分行、彰銀古亭分行遭提前解約或期滿未續約之定期性存款金額分別為2,500,000元、3,000,000元,原告於台北龍口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部分,因郵政劃撥帳戶實際結存金額為999,184元,會計帳列數目為負841,593元,差異數為1,840,7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款科目查核分析暨資金短少及利息損失彙總報告、彰行定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北商銀勞、健保專戶存摺、北商銀汀洲分行函及定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彰銀古亭分行函及定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結存金額證明書及原告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稱不法及違約行為,並此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甲○○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甲○○雖辯稱:定存單解約須蓋用理事長、總幹事及
財務印信於原定存單,故非渠一人可為之,況本件其將定存解約係因原告之前定存金額過高,導致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不足,而須將定存解約用以繳納費用,並非由其侵占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86年4月9日初存入於彰銀古亭分行之1,000,000元
定存部分,於88年6月2日經被告甲○○將此定存解約後,轉匯於被告甲○○於北商銀汀州分行之個人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6頁),顯見被告甲○○確實有挪用原告定存款項之事實,而非僅因原告之勞、健保帳戶應繳納費用不足,而須提前將定期存單解約。
⑵本件關於原告開立定存帳戶之緣由,係因原告櫃臺收費人
員收取費用後,均將所收齊之款項悉數交給甲○○,由被告甲○○至北商銀存入原告之勞、健保專戶。至原告所屬之各會員向原告繳納費用方式不一,有部分會員係每月繳納,亦有會員係一次預繳一年的費用,且會員所繳交之費用除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外,尚包括應繳納之會費,故原告係以所收取之費用與應向勞健保局繳納之費用相抵後,所剩下之餘額在不影響原告每月向公庫繳納勞健保費用之情形下,而採用定存方式存放在北商銀汀州分行及彰銀古亭分行定存帳戶,以獲取較一般活期存款較高之利率。而依據金融實務,如存款人以定期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金融機構時,原則上於存款到期前不會動用該筆款項,相較於一般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存款人隨時均有可能領回款項之情形而言,金融機關對於定期存款之客戶所存入之金額較能為一妥善運用,故亦會給予存款人較高之利息,惟倘以定存方式存入款項而提前解約時,則存款人將無法享受此一優惠,而對於利息部分則會予以抵扣,故倘原告原先即將大部分款項以定存方式存入,待不足繳納勞、健保費用時,再以解約方式取得定存款項,因利息部分會有所損失,顯與原告當初將款項以定存方式存入之目的有違。
⑶況,綜觀本件原告帳戶解約之經過,其中除前開經被告甲
○○轉入自己帳戶之定存外,均為每月之15日應繳納勞健保費用之時,而將定存解約並存入原告之勞健保帳戶中,期間、金額依序為87年12月15日:1,000,000元,88年11月15日:1,000,000元,88年12月15日:500,000,89年8月15日:1,000,000,89年9月15日1,000,000元,此有北商銀汀州分行函及定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彰銀古亭分行函及定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明細表在卷足憑,其中88年11月、12月及89年8月、9月連續解約之金額分別高達1,500,000元及2,000,000元,且其中關於88年12月15日解約之定存部分,原本存入之款項係為3,000,000元,然被告甲○○將此筆定存解約後,將其中500,000元轉入原告勞健保帳戶,剩下2,500,000元則分為5筆各500,000元之定存以88年12月15日為起息日續存,而原告之勞、健保帳戶於89年間仍有應繳納款項不足而須將定存解約之情形,故實無先將前開剩餘款項為定存後,而於款項不足時,再就其他筆定期存款予以提前解約而另受利息之損失。又如原告於89年9月15日有繳交1,000,000元之勞健保費用之必要時,因原告另有一筆於86年8月23日初次存入彰銀古亭分行2,000,000元之定期存款,該筆款項均為每年8月23日到期,倘原告確因存入定存金額過高時,自應於89年8月23日該筆定存單到期時,選擇全數款項不繼續以定存方式續約,僅存入活期存款中,或以較低金額方式分筆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端無在定存續約後未滿一個月期間之89年9月15日又將每年2月12日到期之定存單提前解約之理。
⑷綜上,被告甲○○所辯;原告係因原先存入之定存過高至
應繳交之勞、健保費用款項不足,方提前解約云云,顯與常情不合,為不足採。
⒉復查,原告定期存單之續存或解約提領,須有原留印鑑總
幹事乙○○、理事長陳鍾岳及財務印信章共同在原定存單背面蓋章後始得為之,同時基於分層監督負責,印鑑章是由總幹事乙○○、理事長陳鍾岳分別持有保管。至於財務印信章則係由理事會授權予被告甲○○保管,且甲○○保管之財務印信章是最後蓋在原定期存單之背面上。倘定存單到期後,若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解約提出,則繼續換單續存。故實際負責執行定存單續存事項之被告甲○○自得利用原告之總幹事、理事長主觀上誤認是定存單續存的前提下,在定存單背面蓋完章後,交予被告甲○○蓋上財務印信章至銀行續存。被告甲○○辯稱:渠並未管有上述財物印信章,亦無法取得相關印鑑使用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之前理事長、總幹事是否有因未詳盡求證款項用途而負其職責相當之責任,係與被告甲○○所為之侵權行為無涉,被告甲○○自不得據此免除其賠償責任。
⒊末查,被告甲○○於原告發現款項短少時,確實曾向當時
任職原告總幹事之乙○○及於原告之理監事臨時會議中自承有挪用款項,並承諾會以其財物清償經挪用之款項,業據本院隔離訊問於本件事發時分別擔任原告總幹事、常務理事及監事之乙○○、丁○○、庚○○等三人,經渠等證稱大抵相符(見本院9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宗第49、51、53頁),自應認被告甲○○於遭原告發現有挪用勞健保費用之初,確實有於原告所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議中向與會之理、監事自承有挪用款項之情事。
⒋綜上,被告甲○○既有挪用原告之勞、健保費用,至原告
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負擔賠償原告損失之責。
(二)原告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雖辯稱:原告之定存、活存存摺均由被告甲○○保管,其每日之工作只須將櫃臺所收款項之日報表入帳即可,其所作之帳冊並無錯誤,只是每日應存之金額不符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戊○○所製作之帳冊等相關財務報表是否有違反
一般會計原則部分,業據受原告委託負責查核本件帳務之 簡明長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到工會依照他們實際帳載情形依照會計的原理、角度來分析查核,主要的問題是原告規定每天都要把剩餘的現金存入銀行,會計會記載將現金存入銀行的動作,但是核對銀行的存摺現金並無等額增加。依我的角度,如果會計把帳記入的話,會把錢存入銀行,現金應有等額的增加,但是大部分的情況都是錢並無呈現等額增加。查帳過程是依照每天發生的交易為記載,回補是指錢並未在當天或隔天即存入,會隔了半個月或1個月或是更久才存入,且金額部分亦是不對等,此時會計上會出現一個概念,如果會計記帳每天存入某銀行,則該帳戶會等額的增加,如果只有出現少數幾筆問題,我們會認為是會計記帳上的疏失,但是如果筆數很多比例很高,我們會認為是會計舞弊。」等語(見9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178、179頁)。足證,本件被告甲○○多次並未將原告所收之勞健保費用存入帳戶中,然被告戊○○並未發現帳戶有等額之增加,確實有違反一般會計原則之處。
⒉又被告戊○○雖提出擔任原告理事之 李明欽 於刑事案件偵
查中之證言,辯稱其並未保管存摺及定存單,故無法知悉被告甲○○是否有把款項存入銀行云云。惟查,依據會計原理角度,管帳不負責管錢,管錢不負責管帳,以避免舞弊之發生,原告亦遵此原理,由被告甲○○負責財務出納工作負責管錢,另由被告戊○○負責會計工作負責管帳。但會計之工作並非僅是作電腦輸入之工作而已,應要核對錢是否有確實匯入系爭帳戶中,亦即查核監督為會計工作最重要之一環。況以原告每日均有會費或勞健保費用收入之情形,被告戊○○自應每日記帳,即便原告之定存單、活期存款之存摺非由其保管,亦應要求被告甲○○於每日下午至銀行將今日實際存入金額列印在勞、健保專戶的存摺上後,再由被告戊○○將存摺影印附在每日收入傳票後,並確實審核每日存入金額是否與當日結存金額相符,若有金額不符情形,即須向被告甲○○詢問實際存入金額為何短少,並追蹤短少款項。然經原告委由簡明長會計師查核被告戊○○所製作之帳冊與原告存摺比對之結果,發現實際存入金額短少的情形並非偶一為之,是連續長達4、5年之久,倘被告戊○○確實有依據會計原則即可發現發現原告資金短少問題,不致使原告長期遭受到財產上之損失。
⒊次查,會計作帳須依據憑證才得以制作收入、支出傳票。
被告戊○○於製作收入傳票有憑收據存根聯、總務組收款清單表、日報表之憑證,才能製作工作底稿再製作收入傳票,於製作支出傳票時,對於退款收據、一般支出費用收據,也於實際看到憑證後才能製作支出傳票。然僅就被告甲○○將錢存進銀行這個部分,未依據實際銀行存摺作帳,此部分即有故意未依規查核、監督,會計記帳即有不實,同時並以此方法掩護被告甲○○虧空原告之財產,自應認被告戊○○有幫助被告甲○○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而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依原告之組織規模,整個會計作帳工作僅由被告戊○○一人負責,如被告戊○○無掩護、配合被告甲○○侵占款項,而確實將每日之實際金額記載清楚供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會查核,則原告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會亦早已發覺被告二人不法挪用、侵占原告工會之財產,是不得僅以帳冊、日報表、月報表上有理事長、總幹事之嗣後蓋章,因而認被告其無共同侵權行為。
(三)被告所不法侵占原告財產而應負擔賠償之金額部分:⒈查,原告於北商銀汀州分行、彰銀古亭分行遭提前解約或
期滿未續約之定期性存款金額分別為2,500,000元、3,000,000元,前開款項遭被告甲○○擅自解約後其中除匯入被告甲○○帳戶之1,000,000元外,雖均存入原告之勞健保帳戶中,然依據原告原先預留於勞、健保帳戶之款項,本應足夠支付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係應該款項遭被告甲○○不法挪用後,方產生需將定存解約之情事,故自應可將此部分作為認定遭被告甲○○不法侵害致原告所受之損失。
⒉至原告於台北龍口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部分,自會計學角
度觀察,郵政劃撥帳戶實際結存金額為999,184元,此代表原本屬原告之真正結存,會計帳列負841,593元代表記載支出大於存入數。原則上只要會計每天記帳情況與實際存入或領取(支出)相同,會計帳永遠會與實際結餘金額相同,惟會計帳上出現負數代表必有提領(支出)金額大於存入金額,使帳上餘額產生負數此隱含利用提領動作以彌補其他帳戶虧空或不足,故原告就此應可求償1,840,777元(計算式:841,593+999,184=1,840,777)。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自91年4月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係因兩造會同簡明長會計師於91年4月1日核算帳目後,計算出短少帳目金額為6,828,671元,並由被告2人簽立確認前開金額之書據,然該書據中並未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記載,而另記載因涉及主管交辦事項及眾多帳務,須與原告協調確認釐清後方能確認,故自應認於簽立該確認書時除就金額尚未特定外,原告並未確認被告之賠償責任而有向被告請求之意思,自不得以開書據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催告給付之行為,故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48頁),被告戊○○雖於本院之送達回證上記載因逾期未領遭退回,然其已於本院92年5月2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答辯,自應認其最遲於是日已知悉原告之本件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戊○○連帶給付7,340,777元(計算式5,500,000+1,840,777=7,340,777),及分別自92年5月6日及同年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40,777元及被告甲○○自92年5月6日起、被告戊○○自92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