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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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5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黃暐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暐晶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黃蘭翔及林明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139,461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黃暐晶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蘭翔及林明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計算方式
1
11,965元
113年9月1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
1.775%
113年10月2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
以週年利率0.1775%計算。
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4年2月4日起
至114年4月1日止
以週年利率0.2775%計算。
114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0.55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