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調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調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明德 (原名 林永富 )間聲請給付買賣價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明德積欠其債務未還,
然聲請人發現民國96年間相對人林明德在未拋棄繼承之情況
下,全然放棄其應得繼承之權利,僅由其母單獨繼承嘉義市
○○路段○○○○○○○○○○○○○○○○號土地及其上447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母又於96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相對人 林某某 (姓名不詳),林某某再於98年3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第三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林明德是為了
躲避債務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母親名下,後又贈與相對人
林某某,再買賣予第三人。98年間的買賣恐無資金往來對價
為脫法行為,故請求相對人林某某在聲請人債權範圍內,將
98年間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返還相對人林明德云云。惟
聲請人上開虛偽買賣之主張,無非臆測之詞,相對人林某某
乃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何需返還價金予相對人
林明德之必要?況聲請人所述96年間遺產分割協議縱屬有損
聲請人權益,也是發生在10年前,已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除斥期間。況本院按相對人林明德戶籍地址送達本件聲請調
解狀,已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也無法與聲請人進行調
解。故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