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陳有延
被告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 李振臺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振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振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振臺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45、6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振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08年8月16日、10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用如附表一所示3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李振臺於110年1月31日、同月30日、同年5月1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69萬9,30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李振臺於110年1月10日死亡,被告為李振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李振臺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李振臺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契約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惟如舉證已足,而被告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件、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3件、撥款資訊2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件、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3件、產品利率查詢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99至109、131至13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又觀系爭契約相關申請書所載,指定之貸款撥入帳號為李振臺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5、43、61頁),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原告確有將借貸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31至37、99至109頁),是系爭契約所載借貸金額、收款帳戶,與原告實際匯入之金額、帳戶均屬相符,再參以李振臺曾於109、110年間有多次之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以推認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所提之證據亦均屬真正。至被告雖空言否認系爭契約成立之事實及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動搖本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振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50萬元
105年6月30日起112年6月30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84%機動
計息(現為9.63%)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40萬元
108年8月16日起115年8月16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84%機動計息(現為9.63%)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
10萬元
109年5月11日起112年5月11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1.845%)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按期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100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50萬元
25萬0,985元
25萬0,985元
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9.63%
2
借款
40萬元
35萬8,325元
35萬8,325元
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9.63%
3
借款
10萬元
8萬9,998元
8萬9,998元
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總計
69萬9,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