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柒玖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紀錄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在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行政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公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
參酌前揭所示,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5.7931公克,其數量雖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未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標準,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扣案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793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327號卷第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