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96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列關於「 江精耀 」應更正為「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關於「汽(機)車駕駛人」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本身罹患精神分裂,長期不能工作,現離婚回娘家,每月領取身心障礙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要養女兒,生活辛苦,無力繳交原審量處之罰金,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業已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有1稚女(91年次)需撫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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