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B734245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
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且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自94年
1月20日起即設籍臺北市○○區○○路○○號4樓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B734245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5年11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533649400號函(下稱北投分局函文)所載異議人之住址,均為上址,上開裁決書向上址投遞時,更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北投分局函文附卷足參,堪認異議人確實住居於上址無訛。次查,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與自強街口乙節,則有上開裁決書、北投分局函文可憑,亦堪認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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