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之子 黃鴻翔 向甲○○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六八之四號之房屋,後黃鴻翔未再續租,復未交還租屋處鑰匙,甲○○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至臺中市○區○○里○○路○○○號六樓乙○○之住處,向乙○○索討其前開租屋處之鑰匙。詎二人一言未合而在乙○○之住處內發生口角,在場乙○○之妻 高淑雲 未免事端擴大,旋請甲○○離去,甲○○心有不滿,仍在屋外挑釁稱:「不要躲在家裡,我在樓下等你」等語,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站於樓梯間之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以「幹」之粗鄙穢語辱罵甲○○,使甲○○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甲○○公然侮辱。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罵「幹」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屋裡罵」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自門內間隔鏤空之鐵門,向站立於外之告訴人甲○○口出「幹」之穢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高淑雲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惟按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幹」之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雖如上開所辯係自其住處內辱罵告訴人,但當時尚有一女一男在場(即被告之妻高淑雲與被告之繼子 葉亦軒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該葉亦軒之人亦曾於警詢時製作筆錄陳明在場之事,有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隔著鏤空之鐵門向站立於樓梯間之告訴人辱罵,其辱罵聲音傳遞至樓梯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經過樓梯間之人均得以聽聞,故被告於此場域中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仍無礙於其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基於一時氣憤,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除見其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外,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戕害與人格貶損,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原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