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一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足見悔意甚殷,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
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