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乙○部分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78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3日登記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在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被告乙○竟無權占用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土地,並在該土地設置圍牆等建物。
㈡本件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
該土地是為原告所管理,故對於所管理財產,自得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所有權人權利,對於被告乙○無權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
並聲明:①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
378號土地上如附圖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原告誤繕為9月26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被告則辯以: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圍牆一事不爭執。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78號土地
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擅自於其上建築圍牆建
物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既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代行所有權之管理機關,被告乙○為系爭土地如前述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已為上述,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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