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李文清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
拾壹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0
年9月9日板元民執木字第29987號所核發,內容記載:「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98,444元及自74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3月
23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74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司
執庚字第141112號處分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區○○段○○
段○○○○○○號○○○區○○段○○段13082建號房屋。惟該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板元民執木字第29987號債權憑證尚有諸多違
誤,被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即以被告所請求給付之本金298,444元,加計按前開
本金數額為計算基準,利息自74年3月23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
即103年2月11日止按年息11.5%;違約金自74年3月23日起
至同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15%、自同年9月23日起至原告起
訴之日即103年2月11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總額,共計1,
487,363元{計算式:本金298,444元+(利息992,208元:
298,444×11.5%×10552/365)+【違約金196,711元:(
298,444×1.115%×184/365)+(298,444×2.3%×1036
8/365)】=1,487,3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751元。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扣除先前所
繳3,200元後,尚應補繳12,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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