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被   告  楊才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原
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
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
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期2個
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累計收取最高
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102年9月2日
止,尚積欠消費本金104,862元、利息4,827元及違約金60
0元(以上合計110,28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
書、電話紀錄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
款轉列催收一覽表、催收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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