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吳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計付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積
欠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支付。嗣渣打銀
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影本
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十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合約書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十二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2,340元